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桃原簡-147-20241008-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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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博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博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雙側手部猜 挫傷」應更正為「雙側手部擦挫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紀,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已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湯博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博鈞於民國113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弄0 號前,因他案遭通緝,為埋伏之警員黃頡承上前盤查身分,詎湯博鈞明知黃頡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斯時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關上社區大門夾擊黃頡承之右手臂,使其雙側上臂、雙側前臂,及雙側手部猜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 二、案經黃頡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博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黃頡承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