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桃原簡-162-20241118-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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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欣璽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3時4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宇君檳榔攤前,徒手歐打黃偉峻之頭部、背部,致黃偉峻受有頭部、左側膝蓋、脖子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欣璽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 照片黏貼表(即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 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左側膝蓋、脖子擦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可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人身安全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 被 告 黃欣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欣璽、同案被告喬智元、陳剛(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9日3時48分許,在宇君檳榔攤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被告黃欣璽徒手歐打告訴人黃偉峻之頭部、背部,並向其恫稱:繼續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恐嚇於安全,並因此受有頭部、左側膝蓋、脖子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偉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向其恫稱:繼續來等語,而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並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命、自由、財產、名譽之事及於告訴人,尚非具體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