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桃原簡-164-20241018-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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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照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由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91號、111年毒偵字第413、414、415、416、417、418、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南林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南林路口盤查,復經其自願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2月15日入所執行起至111年3月21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91號、111年毒偵字第413、414、415、416、417、418、4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前經其同意 於113年4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J113-109),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13-109)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㈦、㈧」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另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罪,為被告前因犯詐欺罪之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及情節均與本案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是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綜合考量下,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罪,因被告業於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已逾5年,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逾10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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