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桃原簡-174-2024101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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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2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係損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前男友 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持木棒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4號   被   告 林子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穎因與莊琬如之前男友有債務糾紛,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手持木棒砸向莊琬如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後照鏡、右後照鏡、車身左邊蓋、前燈組、後燈組、中間副蓋等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琬如。 二、案經莊琬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子穎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琬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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