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桃原簡-182-20241028-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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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星叡因積欠債務,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 物,佯裝為交接班之保全人員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新臺幣6458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4號   被   告 陳星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4時4 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竹城富良野社區,佯裝保全公司指派之換班人員與該社區保全鄭博耀進行交接後,再徒手拉開社區大廳櫃檯之抽屜,竊取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45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鄭博耀因故返回社區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星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博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社區鑰匙 1串及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5,2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監視器僅攝得被告自社區大廳櫃檯之抽屜內拿取物品,惟無法清楚辨別該物品之外觀,又監視器雖攝得被告進入辦公室內,然因辦公室內無裝設監視器,無法得知被告於辦公室內之行為等情,為證人所述明,則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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