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原簡-184-20241126-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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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專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8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 國113年4月24日19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第9至11行「使2人均心生畏懼,因而於同年月27日0時57分許,由甲女轉帳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乙○○指定帳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使甲女及游○○均心生畏懼,因而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57分許,由甲女自其名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乙○○名下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恫嚇告訴人以獲取 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財物價額,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恐嚇告訴人而取得之3,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3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妨害性隱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代號AE 000-B113213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友人,並於雙方性行為時,合意持手機將性行為過程拍攝留存。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甲女之配偶游○○(姓名詳卷),要求游○○給付乙○○「50、10(意指50萬、10萬)」,作為保密上開影片之代價,經游○○閱覽該訊息後,告知甲女,使2人均心生畏懼,因而於同年月27日0時57分許,由甲女轉帳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乙○○指定帳戶,後因甲女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 獲有3,8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認:3,800元是被告與甲女性 交易之對價,並非恐嚇取財所得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游○○之對話紀錄,該筆匯款係在被告對游○○表示「誠意就是直接傳」之後,旋即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游○○再接續表示「我剛看她帳戶就這點錢,我全部都先給你,其他我想辦法」等語,足見該筆匯款係被害人因被告恐嚇所匯之款項,是本件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