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桃原簡-189-20241121-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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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零錢包及長夾內及其內所含之現金共新臺幣4 ,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零錢包及長夾內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中國信託金融卡、 永豐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駕照等物,固為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此類證件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09號 被 告 林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瀚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前,趁謝承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謝承佑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悠遊卡1張)及長夾1個(中國信託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駕照各1張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謝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瀚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身形特徵暨到案照片4張、監視器截圖畫面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