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桃原簡-199-20241203-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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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文財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扣案小剪刀1把沒收。     事 實 李文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 日9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龜山店,竊 取貨架上橫扣拖鞋2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0元,均已發還 】,並以小剪刀(刀刃長5.7公分,手柄長3.3公分,刀刃末端打 磨成圓弧狀鈍頭,客觀上難以作為兇器使用)剪開拖鞋吊牌及束 帶,將腳上舊鞋丟在店內走道換穿其中1雙橫扣拖鞋、手持1雙橫 扣拖鞋得手,經店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李文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小北百貨龜山店店長張欣民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監視影像檔 案。  ㈣照片黏貼紀錄表。  ㈤扣案小剪刀1把。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抗辯:我有要付錢之意,只是未帶錢 包及被店員拒絕付錢等語。惟查,被告都記得要準備小剪刀前往購物,來剪掉自己喜歡、挑選之商品的吊牌及束帶,卻獨獨忘記帶錢?此舉與常人購物之經驗全然不符,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張欣民於警詢證稱:店員發現被告將橫扣拖鞋束帶及吊牌剪開,被告手上拿著1雙剪開束帶及吊牌的橫扣拖鞋說要去結帳,到櫃檯被告說沒錢,我走出來發現被告腳上的拖鞋很新,覺得有異,才發現1雙舊拖鞋丟在走道上,方確定被告腳上的橫扣拖鞋也是店內的商品等語(速偵卷27-29頁),可知,被告本來只表示要結帳1雙橫扣拖鞋,倘被告無竊取橫扣拖鞋之意,豈會以舊鞋換穿新鞋遮掩腳上那1雙橫扣拖鞋也是店內商品之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攜帶小剪刀犯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小剪刀,小剪刀刀刃長5.7公分,手柄長3.3公分,刀刃末端打磨成圓弧狀鈍頭,可知,對成年男性手掌寬度而言,小剪刀的尺寸較小,難以以握住施力方式刺擊(且末端為鈍頭),亦難以以捏住方式將刀刃展開揮砍,客觀上難認可作為兇器使用。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普通竊盜罪,令被告知悉(桃原簡卷42頁),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法條審理論罪如上。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店家財產權及經營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竊取財物價值、財物已歸還店家、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小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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