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00-20241028-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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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森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桃園區」更正為「龜山區」。 二、爰審酌被告森志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竊取被害人之車牌1面,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竊得車牌1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鉗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森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1段17.2公里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1支(未扣案),將吳博琪所有並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吳博琪之母親吳沈雪鳳發現本案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地下停車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森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有證人吳沈雪鳳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代保管條、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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