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01-20241030-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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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羅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李韋廷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至基隆玩,沒錢吃飯、住居;需要醫藥費」等語,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之實際策畫及執行者,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5萬0,732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   被   告 羅聖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恩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ornet)結識李韋廷,羅聖恩明知無還 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間,以假交友方式,向李韋廷詐稱:「要去基隆玩,沒錢吃飯及居住」、「身體不適需要醫藥費」、「被地檢署抓需要交保」、「朋友去世」、「要還錢」並「承諾會還24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無摺存款等交易方式,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羅聖恩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受騙金額新臺幣5萬732元。嗣因羅聖恩遲不還錢,李韋廷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韋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韋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國泰世華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間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揭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被告帳戶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日    12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8月2日    17時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6,000元 3 112年8月4日    12時3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元 4 112年8月8日    10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00元 5 112年8月4日    12時3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500元 6 112年8月8日    11時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元 7 112年8月8日    16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100元 8 112年8月8日    18時5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元 9 112年8月9日    00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500元 10 112年8月9日    23時1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500元 11 112年8月9日    17時5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12元 12 112年8月10日    1時3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3 112年8月10日    17時3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4 112年8月10日    22時2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4,882元 15 112年8月10日    22時2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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