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05-20241206-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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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俞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晚間 7時5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向皇錩(另經聲請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大溪區大鷹路與瑞仁路口旁某工地,陳俞成獨自下車後持木棒先後接續毀損由陳世偉管領、裝設在該工地左側及右側之監視器各1支,致前開2支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向皇錩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 先後毀損2支監視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