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08-20241107-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采瑄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3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采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丘采瑄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自認遭告訴人林建全騙錢又找不到告訴人,竟於 附件所示時地,以傳送附件所示訊息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向告訴人致歉,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上情與告訴人當庭寬宏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39號   被   告 邱采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采瑄與林建全有投資糾紛,邱采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時2分許,在不詳處所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那你覺得我們會就這樣算了嗎」、「我認真說 你覺得 你爸騙這麼多錢 她躲起來 合理嗎」、「你知道嗎 我千方百計找人想殺他」等文字訊息予林建全之子林亭安,林亭安再於同日10時許,將上開訊息轉述予林建全知悉,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建全,使林建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建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采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據告訴人林建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林亭安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