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17-2024100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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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世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世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係於為警盤查而尚未有確切證據可資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丁世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世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至3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查獲其為通緝犯及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將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世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82號)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