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19-20241030-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博(原名賴成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博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財,竟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侵占本案機車之期間將本案機車交付與不詳車行出 售,並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訂金一情,此為被告侵占本案機車期間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13號 被 告 賴瑞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以上下班無交通工具為由,向甘麗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詎賴瑞博取得本案機車離去後,經甘麗花去電催討數次仍拒不返還,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交付與不詳車行出售,並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訂金,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經甘麗花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麗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甘麗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甘麗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