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25-20241127-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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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000-00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澤為規避警方告發取締或臨檢查緝行駛上路之無牌權利車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上網訂購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2966-GQ號2面,並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已收繳)之現代灰色自小客車上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因違規停車,為員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2966-GQ號偽造車牌各2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澤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K4-7586號車牌2面後,自民 國113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3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扣案之車 牌4面,並懸掛其中2面並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K-7586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共計4面,其中車牌號碼ATK-7586號車牌2面,係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前後方而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車牌號碼2966-GQ號車牌2面原本也是要掛在本案車上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