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26-2024122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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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恩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竟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㈡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代理人宗俊龍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高坡國小校舍平面圖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被告李宏恩行為時,高坡國小之住校生宿舍並無人居住,已據告訴代理人宗俊龍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1-52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侵入之住校生宿舍當屬「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住宅」,即有未合,因侵入住宅罪與侵入建築物罪屬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入校舍,破壞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管理,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李宏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傍晚6時許,因見桃園市復興區 羅浮國民小學(下稱羅浮國小,與桃園市復興區高坡國民小學併校)所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管領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校生宿舍塑膠門業經人破壞(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羅浮國小或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之同意,進入上址2樓宿舍區內休憩,嗣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文化觀光所助理江沄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委任告訴代理人江沄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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