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33-20241015-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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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杰 陳禹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杰、陳禹銍共同損壞他人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大門,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杰、陳禹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數週之同年間某 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某KTV消費時,遇到同在該處消費之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該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因不滿某姓名為「劉君億(音同)」之人欠其債務不還,擬潑漆洩憤,遂向張凱杰、陳禹銍表明,願提供2人每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請其2人前往該綽號阿澤之人所指定之地點潑漆,經其2人應允。張凱杰、陳禹銍乃與該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禹銍提供其在玉山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帳號予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阿澤之人約定,於事成之後由綽號阿澤之人將報酬匯入之該帳戶後,再由陳禹銍將其中2千元轉交予張凱杰。陳禹銍於113年2月19日某時,先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萬客來五金百貨賣場,以690元價格購得黑色油漆1桶,並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手提該桶油漆之張凱杰,於同日22時25分許,到達該綽號阿澤之人所指定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劉姵綸住處之巷口停車(於到達前已先將該機車車牌以口罩遮掩、覆蓋,於離開後始取下),由張凱杰下車提該桶黑色油漆走入該巷內,走至上開劉姵綸住處前,將該桶黑色油漆潑灑在劉姵綸上址住處大門外側及停放於上址前劉姵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上,損壞該址大門及上開機車之外表之美觀及造成去除、清理之困難,使該大門、機車美觀與使用狀態顯著減低等不良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劉姵綸。張凱杰完成潑漆後,即搭乘在附近接應之陳禹銍所騎上開機車離開該處。嗣經劉姵綸發現上開物品遭潑漆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劉姵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凱杰、陳禹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其等上 開毀損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劉姵綸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上開機車與被告等所駕乘之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面之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與上開機車遭潑漆毀損之照片2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與該 綽號阿澤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陳禹銍購買該桶黑色油漆,並搭載提該桶黑色油漆之張凱杰,前往綽號阿澤之成年人指定之上開地點巷口停車,由張凱杰下手實施潑漆行為,張凱杰則到場接應分擔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為獲取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所應允之每人各2千元之報酬,受該綽號之阿澤之人指示,由陳禹銍購買油漆,並騎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凱杰前往及在場接應,被告張凱杰則下手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之上開物品後,再由陳禹銍騎上開機車搭載張凱杰離開,被告2人事後並未取得綽號阿澤之人所應允之報酬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張凱杰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禹銍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則為高職肄業),業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潑灑之黑色油漆1桶,雖為被告陳禹銍所購,屬其所有,惟其內大部分油漆業經潑灑耗棄,已無使用價值,所餘空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2人,並未取得綽號阿澤之人所應允之報酬,尚無犯罪所得,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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