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37-20250123-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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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15時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0分許」,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11時0分許,再上開住處,因向田孫桂英討錢不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0分許,在上開住處,向田孫桂英討錢索要金錢不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本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所為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卻仍違反保護令 禁制內容,顯見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間,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再就不法及罪責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田孫桂英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4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田孫桂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田孫桂英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15時0分許,在2人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本案處所),因酒醉謾罵田孫桂英,並對田孫桂英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田孫桂英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㈡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11時0分許,再上開 住處,因向田孫桂英討錢不成,遂對田孫桂英大聲咆嘯,以此方式騷擾田孫桂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田孫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孫桂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譯文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尚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亦難屬明確而具體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而使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除謾罵並咆嘯外,並無欲行加害之言語,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責論處。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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