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38-20241009-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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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累犯: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田英傑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院於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多次竊盜機車之素行,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需 耗時費力尋回失車,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物品價值、行為原因及動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多次竊盜機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田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張恩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其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田英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車鑰匙1把(該車及鑰匙業經張恩嘉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恩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