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39-20241231-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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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卓祐銘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 鈍挫傷、右眼、眼眶損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部分,應補充為「致卓祐銘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鈍挫傷、右眼、眼眶損傷及臉部撕裂傷、右側創傷性瞳孔放大、結膜出血、眼周圍撕裂傷、視網膜水腫等傷害」(聲請書漏載偵卷第91頁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因與告訴人卓祐銘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0號   被   告 張育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翔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221巷內,與其友人卓祐銘發生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卓祐銘壓制在地並毆打卓祐銘,致卓祐銘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鈍挫傷、右眼、眼眶損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祐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張及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乙節。惟查,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自難對被告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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