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40-20241031-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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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晉(原名尤宏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野格烈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