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41-20241205-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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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胡瀚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振隆辯稱:我沒有偷竊告訴人簡阿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問:次查,天羅地網仁愛路一段、五福路_7/14(廣)監視器影像中,於113年6月15日3時7分徒手牽動普重機816-MJR號,右轉往油管路一段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且告訴人在檢視監視器影像後,知悉竊嫌(即被告)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便自行前往上址尋找車牌,在被告居住之無水電、門窗廢棄屋舍中尋獲816-MJR號車牌1面,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人至派出所撤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或尋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2份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0號   被   告 林振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隆於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前,見簡阿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並於得手後牽引該機車離開,並將機車推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嗣簡阿民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阿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隆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徒手推行該 車等情,惟辯稱:伊沒有偷機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阿民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暨查獲機車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且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凡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居於有權者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即屬之,且其排除原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是基於事後隨意棄置之心態,致難以期待權利人得以自行尋回該物,或其使用物之方式足以減損其價值者,均難謂非僭居權利人對物支配地位。鑑此,如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仍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機車推行至失竊地點有600公尺之遠,致使告訴人尚需透過警方協助才能尋回上開機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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