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42-2024102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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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17號、第4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清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管領及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兼衡其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 高清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高清天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千斤頂1個(價值1,5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 2 土魠魚羹麵1碗(價值11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30號   被   告 高清天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5時57分,至桃園市○○區○○○路00 號茂盛機車行,徒手竊取黃茂盛所有、放在該機車行前之千斤頂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1830號案件) (二)於113年7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李倚欣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土魠魚羹麵1碗(價值11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茂盛、李倚欣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817號案件) 二、案經黃茂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高清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別人的千斤頂,伊不知道那是別人的云云。 2 告訴人黃茂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被告近身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 4 被害人李倚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被告正面及背面照片各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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