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45-20241030-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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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3717號、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富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高富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高富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富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附近,以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所採尿,始悉上情。另㈡於113年4月上旬,在桃園市桃園區借介壽路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所採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富原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㈠,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犯罪事實㈡,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