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46-20241029-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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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邊(原名林聰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 因其酩酊酒醉狀態下而認遭告訴人瞪視,竟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訴諸暴力,恣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故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6號 被 告 林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邊與潘金仁互不相識,林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 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竹長安店前,因酒醉認遭潘金仁瞪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潘金仁,致潘金仁摔倒及其頭部撞擊路旁紅綠燈桿,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金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金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