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48-20241213-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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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業已 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 被 告 張慧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娟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欲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發現無安全帽可使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沈子期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方之安全帽1頂(新臺幣2,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配戴該安全帽並騎車離開。嗣沈子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慧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 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我朋友王婕芮指著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方向,自稱上開安全帽是其友人所有,當下我有懷疑,我還開玩笑問「真的假的」,王婕芮跟我說真的,我才去拿,後來因為王婕芮也沒有跟我要回安全帽,我就沒有歸還給王婕芮云云;後於本署偵查中改稱:當時王婕芮在案發地點旁建物的3樓,我下樓時,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和王婕芮通話,王婕芮電話中告知我樓下有他的安全帽,沒有跟我說安全帽特徵、放在哪台車上,我就自己下去拿等語,被告前後供述情節顯然相互矛盾,其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次查,經本署傳喚證人王婕芮,其未到庭,復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先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1:20:54時,將其使用之機車牽至路邊,此時被告單獨一人,且未見其和任何人交談,亦未見其持手機通話,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1:21:12至01:21:36時,被告開啟其機車坐墊,查看車廂內,又將坐墊闔上,未見其撥打或接聽電話,亦未見其身邊有其他人,被告即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1:21:38至01:21:39時,走向畫面左側,並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1:23:27時,配戴上開安全帽走回其機車旁,騎車離開,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證,堪信被告係欲騎車離去時,發現並無安全帽可使用,於四下無人之情況下,逕自拿取告訴人沈子期所有之上開安全帽配戴。再查,被告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之上開安全帽,其上已有碰撞受損之使用痕跡,其頭頂部位排氣殼遺失,並遭張貼貼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與一般借用他人之物,均盡可能將所借之物維持原樣之情況有異,益徵被告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