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49-20241227-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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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威揚之同 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降低,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5號 被 告 陳星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150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5時2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頤昌璞岳社區,佯裝保全公司指派之換班人員與該社區保全張威揚進行交接後,竊取該社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該社區日班保全抵達社區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威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星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威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社 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6,000餘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