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51-20241025-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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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晉(原名:尤宏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宏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未能賠償或返還被害人之損失,且衡酌被告本次竊盜動機及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AH北極獵人時尚酷炫黑色側背包1個 新臺幣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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