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52-2024110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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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景勗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520元及遙控器1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景勗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范子雲、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判刑、執行及羈押仍不警惕,素行不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金錢新臺幣36,520元及遙控器1個,前者遭被告花 用殆盡,後者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自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6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3時48分許,在范子雲經營之雲林縣○○市○○路00○00號炸雞大師店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6520元及電子遙控器1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范子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景勗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子雲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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