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53-2025031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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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生活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業經查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80號 被 告 陳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文昌一街15巷與復興北路6巷口人行道上,見王喨群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已尋獲),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王喨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喨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江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喨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