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55-20241031-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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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遭侵占之物品,係其放置於便利商店貨架上,並於找尋不著後報警,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置於貨架 之本案物品後,竟逞一時貪慾,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