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56-20241230-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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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雅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罔顧告訴人王淑儀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期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7、41頁),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未克盡 職責,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侵占新臺幣6,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74號 被 告 周雅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解除委任)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創世紀檳榔攤延平店之店 員,負責收款、保管每日營業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周雅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某時,在上址檳榔攤內,利用保管營業額之機會,從當日營業收入款項中擅自拿取其中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償還貸款利息之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創世紀檳榔攤會計人員發覺有異,並通知創世紀檳榔攤負責人王淑儀,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