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57-20241227-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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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犯:   被告與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燈裕僅因債 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不詳器具敲毀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碎裂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80號   被   告 林榮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與黃登裕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2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由林榮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旁空地,見黃登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林榮興即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持不詳器具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登裕。 二、案經黃登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登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2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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