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59-2024110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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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6月8日12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文字,應更正為「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餘地。 ㈡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風險, 埋藏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吸毒究為自傷病患性行為,應側重預防及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第6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源十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