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1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61-20241201-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卻 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其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蔡志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8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與正康二街口盤查,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3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4ng/mL,因其閾值之標準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而判定陰性反應,惟尿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且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本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分別為40ng/mL及80ng/mL),判定是否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之事實存在,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