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62-20241111-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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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祥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3張仟元新臺幣鈔 票後,不思設法返還或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志明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仟元新臺幣3張共計新臺幣3仟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李義祥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統一超商翁和門市內放置的自動櫃員機出鈔口處,拾獲陳志明存款卻存款失敗,而脫離持有之仟元鈔票3張共新臺幣3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陳志明發覺上開鈔票未存入指定帳戶並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義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志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自動櫃員機前取款之截圖畫面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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