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63-20241213-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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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經由警方循線查獲而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科技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如 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7號 被 告 簡仲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仲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安所有且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謝安於113年7月23日上午2時16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謝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