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67-20250113-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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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昀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昀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大麻煙油1管,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昀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極易成癮之 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成潛在危險,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煙油1管,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3日出具之報告(收驗)編號A444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煙管,因與殘留其上之四氫大麻酚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四氫大麻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0號 被 告 葉昀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昀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受贈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之電子煙填充液(下稱大麻煙油)1管,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5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油1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昀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煙油1管,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