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70-20241129-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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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87號、第4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逕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且其行為時,已因另案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尚未確定,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竊取之物 ,均已食用完畢,業據其供承明確,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5100元(計算式:5000元+100元=51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相關犯罪事實 1 香瓜、火龍果、芒果、黃金果、酪梨(重量不詳,價值共5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香蕉1串(價值1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74號   被   告 高清天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水果攤,徒手竊取林怡寧所有、放置在水果攤之香瓜、火龍果、芒果、黃金果、酪梨(重量不詳,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8274號案件) (二)於113年7月13日凌晨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水果攤,徒手竊取沈承緯所有、放置在水果攤上之香蕉1串(價值1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8287號案件) 二、案經林怡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高清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怡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 4 被害人沈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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