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71-20250107-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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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告訴人陳鈺萱為被告之表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腳踹破告訴人附件所載住處大門玻璃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揭刑法之罪論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住處大門 玻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行為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6號   被   告 曾志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鴻(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鈺萱為表 姊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曾志鴻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陳鈺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5樓之住處,以腳踹踢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致使該大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鈺萱。嗣經陳鈺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志鴻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5張、上開住處社區大門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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