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73-20241122-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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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恩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恩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壹佰 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為求溫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8元,尚非甚鉅等情,暨其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樂事九州岩燒海苔口味洋芋片1包、維力炸醬 麵重量包1包,業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即已無從追索原物並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將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上開物品之財產上利益即168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0號 被 告 潘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晚間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美廉社桃園民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68元之樂事九州岩燒海苔口味洋芋片1包及維力炸醬麵重量包1包,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旋即騎車離去。嗣該店店長饒芯宇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饒芯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饒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竊取商品價格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