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74-20250107-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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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並搭 配方案購置IPhone13手機1支」,第20行補充「,並搭配方案購置IPhone13、IPhone13 PRO Max手機各1支」,第20至21行「待返回上開雙冠企業社後始取回上開雙證件」應更正為「待返回上開雙冠企業社並交付上開在亞太門市購置之IPhone13手機1支,及上開在遠傳門市購置之IPhone 13及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各1支予雙冠企業社之其他成員後,始取回上開雙證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附件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賴語柔配合 辦理續約手機門號,竟與「阿霆」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告訴人在附件所載遠傳門市遭強制購置之上開IPhone 13、IPhone 13 PRO Max各1支手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帶告訴人回到雙冠企業社後,已將告訴人申辦之手機都交由「陳竣鴻」保管等語(見偵29850卷第111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2支手機為被告所實際掌控,是就告訴人遭強制在附件所載遠傳門市配合申辦之上開IPhone 13、IPhone 13 PRO Max各1支手機均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50號 被 告 陳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鄰○○○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斯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雙冠企業社任職,而於同年4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由雙冠企業社某員工在網路社群臉書上以暱稱「資金週轉貸你錢進」刊登貸款廣告,適賴語柔瀏覽上開廣告後因急需用款,遂與其聯繫而於同年4月9日至上址,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霆」之人接待及收取賴語柔之雙證件,並告知協助辦理手機門號並交付搭配之手機做為其業績後,始得貸款等情,經賴語柔同意後即由陳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前往台北市○○區○○街000號之西門町亞太電信門市辦理新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賴語柔雖借得貸款而同意辦理門號,然後續當陳璽載送賴語柔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桃園大業加盟門市,請賴語柔續約其名下之手機門號時,賴語柔已明白表示不願意配合辦理續約,然陳璽竟與綽號「阿霆」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璽將電話撥通後交由「阿霆」與賴語柔對話,明知賴語柔因資金短缺始為借貸,而無力支付其他費用,竟於電話中對賴語柔恫稱:若不願意配合辦理續約,則必須負擔司機費用等語,致其聽聞後因畏懼必須負擔高額費用及無法拿回個人之雙證件,始依指示配合辦理續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待返回上開雙冠企業社後始取回上開雙證件,而以此方式使賴語柔之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受妨害。 二、案經賴語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 人即賴語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陳竣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另有臉書之訊息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各乙份在卷可佐,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文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1877號函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續約申請文件、帳單繳費紀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參照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本案被告陳璽已明知告訴人賴語柔不願意配合辦理門號續約事宜,而仍以脅迫其負擔額外費用以及扣押雙證件等法要求其配合,顯為強暴、脅迫方式,已妨害告訴人個人決意是否辦理門號續約之權利,已合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