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78-20241231-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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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應注意燃放煙火之危 險性甚高,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案發至今1年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30號 被 告 楊錦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弘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燃放煙火時,原應注意該地點並非合法可燃放煙火之處所,且煙火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應注意於燃放煙火時,應選擇地點空曠、人跡較少處,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上址貿然施放煙火,嗣袁華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惠婷行經上址,因煙火亂竄而炸傷簡惠婷之左眼,致簡惠婷受有右眼皮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惠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袁華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惟按刑法上所稱未必故意,須行為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方足當之,然本件尚無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而燃放煙火,核與傷害最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