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79-20250122-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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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多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多恩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多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位於麗寶紐約社區),見同社區大門外之架子上擺有外送之餐點,可預見此些餐點可能屬他人所訂購,竟基於縱使拿到他人所訂購餐點也不在意之不確定竊盜故意,徒手竊取同社區住戶劉玫宜所訂購而擺放於該架子上之部分外送餐點(內有火腿蛋堡1個、豬肉滿福堡3個、豬肉滿福堡加蛋2個、薯餅6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73元),得手後返回其住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多恩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玫宜於偵查中、本院之指訴、證人林和民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㈣依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訂購之外送餐點之外包裝有清 楚標註,且上開社區住戶眾多,架子上之外送餐點很可能是別人所訂購,是被告倘有於拿取前稍加檢視,不致於拿錯,此些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然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係直接走向架子拿走上開物品,且未拿取告訴人所訂購擺放於旁之另袋餐點(內有飲料),足見被告當時之辨別力正常,並係於大致辨識放在架子上之外送餐點係屬食物或飲料後,逕為選擇性地拿取內有食物之上開物品,卻始終未檢視究竟是誰訂購也未為確認之舉,就直接離去,足認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就此亦已坦認不諱,是本案自可認定如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告訴人 所訂購之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由被告賠付1800元之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對所犯有所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物品之價值、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考量上情,及告訴人就被告若有履行和解,對如何量刑均無意見之寬宏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被告和解所賠付數額,已足彌補告訴人上開損失,若再宣 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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