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80-20241206-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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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怡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貴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劉晏誠所遺失之皮夾1只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將部分之侵占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但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已花用殆盡,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現金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8號 被 告 陳貴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怡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桃全門市,見劉晏誠所有之皮夾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除800元尚未發還,其餘均已發還)遺落在櫃台前方之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劉晏誠察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晏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晏誠、證人黃以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