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85-20241212-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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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宏(原名: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 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物品已發還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次竊盜犯行動機、生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1個,已依法發還,有桃園市政府中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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