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87-20241219-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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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民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於民國 113年3、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某間通訊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邱民德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販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與「小貝」,致「小貝」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詐騙告訴人張燦煌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以新臺幣300元之對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小貝」,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7號   被   告 邱民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民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經「楊偉勝」之介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1日10時許,向張燦煌佯稱: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致張燦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以本案門號為收件人門號,寄送其名下尚有新臺幣(下同)2,610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二、案經張燦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民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燦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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