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88-20250221-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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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翰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翰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69、503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盧翰威另案遭通緝,而於113年8月1日2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慈文路口緝獲,當場在其駕駛之車內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翰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