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桃原簡-292-20250207-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志欣購得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嗣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5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10月3日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後,自同年6月初某日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嗣於同年6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9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均為被告將偽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然稽之前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時,購得偽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後,自同年6月初某日起行使,迄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止;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購得偽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後,自同年8月5日後之某日起行使,迄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足徵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再行購入同車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是以,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其先前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已因遭查獲而中斷,蓋被告先前之違法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即至此終止,則被告於其後猶再犯本案,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以集合犯論處,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扣且已繳回,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且被告甫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即再行購入偽造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羅志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欣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抖音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8月5日領貨後之某日起,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3 日11時37分許,羅志欣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一路與同路段95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8月5日後某不詳時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