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桃原簡-66-2024122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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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峯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峯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峯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 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峯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112年2月22日入所執行起至112年3月2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於警詢中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警詢中自陳該次採尿為其本人所排出,亦未就採尿過程有何爭執,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是認被告於上開時點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 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以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並參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